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元
胡秀荃
陳胤彰
黃耀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迄同年5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皆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之。另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抽頭金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270元中之4,770元,為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扣得,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中3000多元是自己的,其他都是公司的云云,然本院參酌本件查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記載被告甲○○使用賭場盈餘專用袋收取抽頭金,而上開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4,770元亦係放置於該專用袋內(參見警卷第181至185頁),是核扣案之4,770元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為說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經營
本件職業賭場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2副2搬風2顆3骰子6支4抽頭金及賭資新臺幣19270元5監視器主機1個6監視器螢幕1個7監視器鏡頭8個8監視器主機電源線1條9監視器螢幕電源線1條10HDMI線1條11滑鼠1個12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號7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復以每日收取抽頭金不等之代價,僱用甲○○、乙○○、丁○○負責帶領賭客、收取抽頭金及購買食物供賭客食用,其等並邀集賭客 林廉清 、 林建志 、 闕敏靜 、 劉信宏 、 黃聖隆 、 鍾藍瑤 、 陳涵和 、 闕佩音 等人一同以麻將賭博,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一底,一台為5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者須向戊○○繳交抽頭金100元,每將最多抽頭400元。嗣於110年5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甲○○、乙○○、丁○○及賭客林廉清、林建志、闕敏靜、劉信宏、黃聖隆、鍾藍瑤、陳涵和、闕佩音等人下注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8個及賭資、抽頭金共1927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廉清、林建志、闕敏靜、劉信宏、黃聖隆、鍾藍瑤、陳涵和、闕佩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及上開賭具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8個及賭資、抽頭金共1927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戊○○、甲○○、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甲○○、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丁○○自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8個及賭資、抽頭金共19270元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