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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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余佳展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LINE通訊軟體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宗杰 1次、 賴倩雯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余佳展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55頁至56、本院卷第195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宗杰、賴倩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33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被告與劉宗杰、賴倩雯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劉宗杰、賴倩雯會於其販賣之毒品中分一些給被告施用(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從販賣之毒品中獲有利益一點,亦甚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之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詐欺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劉家彰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家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嗣劉家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余佳展之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該追加起訴書雖僅起訴劉家彰10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余佳展之犯行,在本件起訴(含追加)犯行之後,惟依該案歸仁分局109年9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93121號報告書犯罪事實所載,「…證人余佳展向警方指證109年1至2月起至7月2日止,陸續向臉書暱稱 劉智智 之嫌疑人劉家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余佳展向警方指出毒品來源係劉家彰的時間涵蓋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毒時間(4/29、5/20、5/21,詳如附表),則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劉家彰一節,於本件查獲時即已向警方供出,要不因檢警搜證之限制,只能起訴特定證據足夠之犯行,而否認被告確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事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家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且為重罪,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有惡性;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2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建築工地粗工為業,日薪約1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3次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數量不多,對象僅二人,販賣價格
僅1千、5百,並非大量販售等狀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附近之市場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余佳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宗杰聯絡交易毒品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民國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賴倩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余佳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賴倩雯聯絡交易毒品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同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同上余佳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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