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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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9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0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違禁物(淨重0.125公克、取樣0.004公克)二殘渣袋1個、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續執行徒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9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10年12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洪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