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松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鐵棍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方藝樺 於警局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被告蔡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為傷害告訴人陳 宏朋陳秀雲 而侵入住宅,2罪間有局部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 陳宏朋 、陳秀雲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噪音糾紛發生衝突,竟侵入他人住宅持鐵棍將人毆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分別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見前述調解筆錄,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短期全數給付,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願撤告,但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訴卷第10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所受之徒刑宣告、調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及雙方簽立之履行期間(逾5年)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一所示內容。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行傷害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聲請人陳宏朋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秀雲住同上上二人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相對人蔡明松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書記官謝明達調解委員吳宗霖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陳宏朋到聲請人代理人林金宗律師到相對人蔡明松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並經聲請人陳宏朋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如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遵期履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請人陳宏朋聲請人代理人林金宗律師相對人蔡明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明達司法事務官林育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冠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告蔡明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里○0
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松與陳秀雲、陳宏朋母子係鄰居,蔡明松認為陳宏朋屢於半夜敲打伊家門及機車,對陳宏朋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7時許,趁陳宏朋返住處大門未鎖,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宏朋之住處,持鐵棍揮打陳宏朋、陳秀雲,致陳宏朋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胸部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陳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朋、陳秀雲(共同告訴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蔡明松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棍衝入陳宏朋住處揮打陳宏
朋,有打中陳秀雲頭部。(辯稱持棍往陳宏朋身上打,陳秀雲突然出來擋住伊,不小心打到陳秀雲)證據2: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受傷情形。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1支。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鐵棍1支。
證據5: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陳宏朋傷勢照片2張。
待證事實:現場及告訴人陳宏朋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分別傷害陳宏朋、陳秀雲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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