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滄林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滄林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滄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該等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一併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計畫及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其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號),上網由「蝦皮」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賣家購得模擬槍1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4根及裝飾彈逾79顆(確切購買數量不明)後,即於110年1月間,經由依序以固定器固定上開模擬槍之槍管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使用噴燈燒紅槍管、以電鑽鑽通槍管內之阻鐵而予以貫通,再以切刻器、砂輪機磨平槍管外觀之工法,製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型號:MODELGUNJP9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件手槍)1枝及製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下稱貫通槍管)4根,並同時透過依序以一字起子將前開裝飾彈之底座卸下、在底座裝上底火並裝回彈殼底下、彈殼內填充發射火藥、以老虎鉗旋裝並以黏著劑黏合彈頭與彈殼之方法,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9顆(其中2顆業遭許滄林射擊而未存)。
嗣經警循線於110年2月5日至許滄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本件手槍1枝、貫通槍管4根、子彈57顆及附表一B所示之許滄林所有而供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及子彈所使用之物,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許滄林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手槍1枝、貫通槍管4根、子彈57顆及附表一B所示之被告所有而供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及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為證,且本件手槍1枝、貫通槍管4根及子彈57顆,經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偵二三字第1103100845號函、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2546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4315號鑑定書各1份及內政部110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61號函各1份可憑(分見偵卷第49至50、127、135至142、
147、151至1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予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於一併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罪計畫,而同時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觸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且本件犯行時間與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逾3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件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件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以貫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使原本均無從發射彈頭或彈丸而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及內置阻鐵之槍管,分別成為可正常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結合底火、火藥、彈殼、彈頭而製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9顆,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致存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社會上散布,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持擁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清楚交待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先前並無觸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係為首次觸犯同條例而非反覆犯之,且考量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貫通槍管4根,數量非鉅,且與同製造之子彈均未見有何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之跡象,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擔任鷹架工人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本件手槍1枝、子彈38顆及貫通槍管4根(即分如附表
一A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原本製造之59顆子彈,除附表一A編號2所示之38顆外,其餘業遭被告射擊之2顆以及送驗試射之子彈19顆,均因射擊而不具備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卷第101至103、151至1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B編號1所示其中經鑑驗而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其依據扣押位置與編號⒈本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1-1、1-2(警卷第15頁)⒉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原送鑑之子彈57顆,認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點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3(警卷第15頁)⒊貫通槍管4根⒈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5頁)
B: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扣案編號⒈火藥1包⒈淨重0點46公克,取0點19公克鑑定,餘0點2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過氯酸鉀、鋁粉、鎂粉、硫磺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成分。⒉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鑑驗所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15頁)⒉固定器1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15頁)⒊電鑽1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5頁)⒋沙輪機2臺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7(警卷第15、17頁)⒌鑽頭器具1批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15頁)⒍鑽頭1支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警卷第15頁)⒎底火1盒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子彈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15頁)⒏老虎鉗2支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15頁)⒐一字起子2支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15頁)⒑噴頭燈1組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17頁)⒒強力黏著劑1個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子彈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卷第17頁)⒓切割器1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卷第17頁)⒔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其上網購買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子彈所用之模擬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及裝飾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卷第17頁)附表二:不予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不予沒收之依據扣押位置與編號⒈槍管1根⒈鑑定結果認係內含阻鐵之金屬槍管。⒉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5頁)⒉手槍半成品2個⒈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及金屬槍身。⒉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5頁)⒊零組件1包⒈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棒等物。⒉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5頁)⒋子彈半成品1包⒈鑑定結果認係底火速桿感及導火孔螺絲(導火孔未車通)。⒉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5頁)⒌非制式子彈20顆⒈鑑定結果認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點8mm金屬彈頭而成,其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⒉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卷第17頁)⒍監視器1臺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卷第17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9頁(同偵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1至14頁(同偵卷第59至62頁)、警卷第15至17頁(同偵卷第63至65頁)、警卷第19頁(同偵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卷第21至30頁(同偵卷第69至78頁)】現場照片共18張【警卷第31至47頁(同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第49至53頁(同偵卷第97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度槍保字第54號、110年度彈保字第43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
123、125、145、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8月31日刑偵二三字第110009303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扣案手機涉案擷圖各1份【偵卷第155至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