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JARKURNIAWATI(陳妮亞)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JARKURNI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FAJARKURNI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陳妮亞)為入境我國工作,卻因年齡不足不符規定,遂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間,在印尼取得不實記載出生西元年月日為「1986年12月2日」(實為1987年12月2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A護照),並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我國之居留證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單位行使A護照,致如附表一所示單位實質審核後,誤准入、出境或核發居留證,並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間,取得不實記載出生西元年月日為「1986年12月2日」(實為1987年12月2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B護照)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單位行使B護照,致如附表二所示單位實質審核後,誤准出境或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FAJARKURNIAWATI於104年4月10日經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後發覺有異,乃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A護照、B護照、B0000000號護照、C0000000號護照、印尼身分證、居留證、入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申請案等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04年4月30日印尼字第1041700302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查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其上記載之出生年份並不實在,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該護照上所記載之人,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被告,故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能入、出境我國及申請居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持偽造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境或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二次未經許可入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接續犯。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出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與我國人民結婚,育有一子),以及其因與我國人民結婚,為圓滿家庭生活重新以合法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不再使用偽造護照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真實身分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持用之偽造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象結果197年9月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入境我國297年9月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399年8月1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4100年3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5100年8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6100年10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入境我國7100年10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8102年3月2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附表二編號時間對象結果1103年3月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取得居留簽證2103年7月2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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