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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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其母 林美華 名下)上LINE通訊軟體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叡霖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1頁;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柯叡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33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LINE對話譯文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3月12日柯叡霖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證人柯叡霖證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映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無營利意圖,本件3次均是柯叡霖打電話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順便幫他拿。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怕被收押,才依照警方指示,照警方已製作好的筆錄講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已坦承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
購毒者柯叡霖證述內容相合,復有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均非無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有營利意圖,顯屬反覆,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無營利意圖」,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係依據搜索時查扣被告持用之手機,
依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於2月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及3月23日之對話紀錄,逐筆詢問被告,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1、2、3(即2月1日、2月23日、3月12日)3次有毒品交易,詳如警卷第7頁至第8頁所載。若如被告所稱係警方先製妥筆錄,再要求被告依筆錄照講,警方何須從被告LINE對話紀錄逐筆詢問?又何必從中僅找2月1日、2月23日、3月12日指這3次有毒品交易?指其有對話紀錄者均有毒品交易,豈不更加便捷容易。
③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格為3千元,重量為1
克,從中可獲利5百;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格為7千元,重量為1錢,從中可獲利1千元附表編號3之交易價格為7千元,重量為1錢,從中可獲利1千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如何能明確講出附表編號1、2的價格、重量及獲利均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之價格、重量及獲利有差異?若係警方先寫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照講,警方如何編造3次販毒行為中,有2次重量、價格及獲利均相同,另一次均不相同?若非被告自行陳明,外人如何得知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價格及獲利會有差異?足見被告審理中所辯與一般事理相違,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審理中否認之詞,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3次犯行時間均在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未因前罪施用毒品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葉哲魁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哲魁,惟葉哲魁因登記地址多有不同,駕駛不同車號車輛移動,居無定所,故未能查緝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9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923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柯叡霖,然次數達3次,每次交易金額最多達7千、3千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單購1包,購毒金額在1千元左右之情形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審理時亦表示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本院卷第129頁),其於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竟再為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且為重罪,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有惡性;另參以被告先坦承犯行,後改口否認,前後反覆,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為油漆包工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3次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次有價差等狀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法宣告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媚力四射商務KTV)對面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陳信宏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叡霖聯絡交易毒品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23日22時1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德光高中)對面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同上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3月12日1時5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關帝廳)外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同上陳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