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黃榮泰 被告 埕苼桂
埕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埕秋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埕苼桂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056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前經拍定,而於109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然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埕秋娟(即埕苼桂之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且因分配不足,致原告未能受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對於埕秋娟之系爭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故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埕秋娟系爭債權所分配之執行費24,479元(編號10),及分配金額305萬9,878元(編號24),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㈡被告固辯稱:埕苼桂因其夫(訴外人 莊耕鴻 )家公司營運周
轉所需,陸續向埕秋娟借款,累計欠款至350萬元以上,故以系爭不動產為埕秋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詞。然被告二人為姊妹,埕苼桂於夫家公司跳票前1日為埕秋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埕秋娟任職埕苼桂夫家公司月薪僅2萬元,不可能出借350萬元予埕苼桂,伊合理懷疑其二人間之借貸應屬不實,乃欲藉由埕秋娟參與分配,將所得款項再轉回予埕苼桂之情。另伊對埕秋娟之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後,係由埕苼桂與夫莊耕鴻出面協議另案執行訴外人 莊來 得(即莊耕鴻之弟)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將債權出售轉讓予伊,並由伊參與投標,約定得標後再以市價出售清償伊債務等情事,亦有合約書可稽。如埕秋娟之系爭債權為真,豈會由埕苼桂與其夫主導清償事宜,由此亦可證被告二人間應無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09年11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編號10之埕秋娟參與分配執行費24,479元,及編號24之埕秋娟分配金額305萬9,8
78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埕苼桂前因夫家經營鞋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埕秋娟借款,
埕秋娟時任伊夫家鞋廠廠長,出借款項大多於上班時間以現金交付埕苼桂,款項來源除埕秋娟自有薪資及存款外,部分為向友人所調借,故伊二人間金錢借貸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存在,此有相關借據可資證明。嗣至106年間結算借款金額已達350萬元以上,埕秋娟遂要求埕苼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月11日。
故倘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實,就不會將清償期限只設定到上開期日;且由埕秋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日期(106年8月14日),在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同年月21日)前幾日,可見當時確為埕苼桂夫家急需用錢之際,而原告於設定前亦知悉已有埕秋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其當時如認該抵押債權不實,當不會願意設定後順位抵押權。
㈡又由埕秋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證明埕秋娟確有出借款項供埕苼桂之夫父所經營之傑揚鞋業應急,埕苼桂並以女兒帳戶(因埕苼桂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按月匯款至埕秋娟上開帳戶支付利息等情。故埕苼桂為夫家事業向埕秋娟調用資金,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埕秋娟設定抵押權,為理所當然事理。
㈢至原告所出具之合約書,乃另案執行 莊來得 不動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889號),該案之第2順位債權人為訴外人 林佑姿 ,並非埕秋娟,當時雖是莊耕鴻建議原告參與投標,但是事實與合約書內容有出入,且由莊來得之不動產被拍賣後,經原告以第2、3順位抵押債權取得執行分配款,亦可證明埕苼桂與其夫有誠意還款,倘若本件埕秋娟之債權確有不實,則由他案第二順位債權受領分配款即可,埕苼桂與其夫無需協商以莊來得其他財產讓原告獲得更多債權清償。因此,原告起訴內容乃其憑空幻想,並非事實。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3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埕苼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於106年8月14日為埕秋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1日再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前經拍定後,已於109年11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又系爭分配表將埕秋娟之系爭債權,列入第二順位優先債權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24,479元(編號10),及部分債權金額305萬9,878元(編號24);原告之債權則列為第三順位優先債權,因前順位之埕秋娟系爭債權已分配不足,故未能受分配,其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對於埕秋娟之系爭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明確。
2.又被告二人陳稱:埕苼桂因其夫家經營鞋廠需資金周轉,自102年間起陸續向埕秋娟借款,累計金額超過350萬元以上,故以系爭不動產為埕秋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等情,業據提出:⑴埕苼桂簽立之借據13張,借款金額共計439萬元(見訴卷第35-47頁,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⑵埕秋娟於107年6月14日、同年6月11日及3月2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傑瑞鞋業(即埕苼桂之夫父經營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張(見訴卷第51-53頁);⑶莊耕鴻(埕苼桂之夫)與埕秋娟於107年3月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紀錄其二人談論借款及還款之事(見訴卷第55-61頁);⑷訴外人 莊諭侒 (即埕苼桂之女)之永康王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於107年10月、11月、12月及108年2月各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予 黃宜玲 (即埕秋娟之女,見訴卷63-71頁)等事證,足認其二人自102年間起至107年間陸續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並無無稽。
3.原告雖因被告二人為姊妹,質疑其等間之借貸不實,然親友間借貸資金周轉,乃社會普遍存在常情,而埕苼桂因夫家經營鞋廠需資金周轉,多年來陸續向埕秋娟借款,累計所欠金額超過350萬元之情,復據其夫莊耕鴻到場證述:「我跟我太太婚後創業白手起家,然後就一直有跟我的親戚包含埕秋娟週轉,時間蠻久的,我經營約二十年,這二十年來都一直在週轉。」、「因為埕秋娟是我太太的大姐,都是由我太太跟她開口,經常跟她週轉的金額從五千、一萬、二萬不等,借到我公司要跳票的時候, 柯學家 問我說有沒有地方還可以借錢,他跟我說跳票不代表不能夠再繼續經營,是要去跟廠商講一講,然後再給你機會,我需要資金,因為當時我已經跟大姨借好幾百萬,我想說她一定不會再借,柯先生跟我講既然我的房子還沒有第二順位以上,就只有銀行抵押而已,既然這樣何不嘗試用房子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再去跟親戚朋友借錢讓公司週轉,然後我就跟埕秋娟談,用房子抵押給她第二順位,設定350萬,我叫我太太開350萬本票給她,就這樣她又幫我們借錢,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到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也是超過350萬,我們也一直纏她跟她借,當時也有很多訂單要來,想說有個大客戶進來就可以活起來,結果遲遲都沒有,所以我們就收掉。」、「(埕秋娟的資金來源?)她說她有跟別人調錢來借給我,我這自己也有跟她開口借一筆50萬,也是由我太太跟她處理的。」、「(埕秋娟款項都怎麼交付給你?)因為她在公司上班,所以她都會拿現金到辦公室給我太太,有一些大筆金額有用匯款。」、「(你跟你太太有無還過?)有還,但又再借回來。」、「(總共跟她借多少?)四、五百萬。」、「(這是長達多久的借款?)七、八年應該有。」、「(你們付給埕秋娟多少利息?)一開始沒有算利息,到了公司出狀況後,她說她錢是跟別人調的,我叫我太太要匯利息給她,因為當時關係已經因為錢的原因已經不怎麼好。」、「(埕秋娟向執行法院提出之350萬元本票,何時簽立?)大概公司107年8月跳票那時候簽的,當時要再跟她借錢,才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她。」、「(350萬元金額如何確定?)協議定的,當時已經欠她約二、三百萬,她說上限只到350萬,結果我們還是跟她借超過350萬。」、「(設定之後,有再繼續跟她借?)有,就是要繼續跟她借,才讓她設定。」、「(這350萬有包含之前借的,還沒有還款的部分?)是。」、「(設定之後,又再跟她借多少金額?)一、二百萬有。」、「(提示訴卷35-47頁,這些借據,你是否有看過?)有。我太太跟她借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大概都知道,這也是我叫她跟她姐姐開口借錢,因為公司需要週轉。」等語(見訴卷第146-149頁),可資佐證。
4.參核證人柯學家亦到場具結證述:其經營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前受託為千樣鞋業公司跟銀行做債務紓困協商,有跟銀行達成還債共識,暫繳利息,本金暫緩清償。當時莊耕鴻夫妻有銀行跟民間債務,民間債權人很多,債務不少,部分是地下錢莊,部分是原告、莊太太的姐姐、廠商。莊太太姐姐七、八年前就在那邊任職,當時莊先生有請我幫他找民間金主做不動產抵押,但當時外面月息大約2-3%,我跟他說覺得蠻貴的,問他是否考慮向親戚朋友借錢,我跟他說不然跟你太太的姐姐開口,如果人家不願意,就說有房子可以抵押,才有這件事,但設定的細節伊沒有參與等語(見訴卷第142-144頁)。亦可佐證埕苼桂夫妻因民間借貸月息較高,故先向親友之埕秋娟借款周轉之情,是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確實存在,已堪認定。
5.至原告另以:其對埕秋娟之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後,係由埕苼桂夫妻出面主導協商另案執行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予伊,並約定由其參與投標得標後再出售清償伊之債務等情事,並提出合約書為憑(見補卷第55頁),欲為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然以埕苼桂夫妻處理協商原告債權清償事宜,尚不能遽謂埕秋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6.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事實之反證,空言否認埕秋娟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三、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埕秋娟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設定擔保埕苼桂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埕秋娟所負最高限額350萬元內之借款及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8月11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明(見上開執行卷宗)。是依埕苼桂簽立之借據借款總額已超過350萬元,及埕秋娟於執行程序提出埕苼桂所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6年8月11日,到期日106年9月11日),埕秋娟對於埕苼桂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應有350萬元,已堪認定。因此,系爭分配表依此數額將埕秋娟之債權列入第二順位優先參與分配,因而受償執行費24,479元(編號10),及部分債權金額305萬9,878元(編號24),並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埕秋娟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埕秋娟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是其請求剔除埕秋娟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借據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1102年4月15日30萬元2102年9月9日22萬元3103年8月9日35萬元4103年12月9日20萬元5104年6月10日17萬元6104年12月9日10萬元7105年3月10日25萬元8105年11月10日20萬元9106年3月10日40萬元10106年6月8日30萬元11106年8月9日40萬元12107年3月20日50萬元13107年6月11日100萬元共計4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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