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3號原告 余麗雪 被告 劉匡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依…賠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與復原,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若房屋返還時未清空個人所有物品和垃圾將視同廢棄物處理,並額外收取垃圾清運費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未繳,而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均已以押租金抵扣完畢),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堪予採認。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被告)若不續租,應提前一個月前告知甲方(原告),未能配合,乙方應賠償甲方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可憑。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若承租人未為「不續租」之表示,兩造即以繼續租賃契約為原則。而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雖於租期屆滿後之110年9月22日寄發基隆新民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已經寄發存證信函,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付租金,及未曾繳納水電費,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如未履行,租金即行終止等情。可知第3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於催告期滿未履行時終止契約之意,該等表示顯係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契約為前提,核非屬租期屆滿而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難認符合民法第451條反對繼續契約之要件。況第32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桃園市地址)及系爭房屋(1樓)地址送達,均遭退回,此經原告於書狀記載在卷,第32號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後詳)。原告雖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租約已滿」為理由。惟系爭租約若承租人未為「不續租」之表示,兩造即以繼續契約為原則,且觀之原告上揭第32號存證信函內容,顯係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契約為前提,業如前述,衡之此等情事,即難認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係符合民法第451條即為反對繼續契約之要件。至於原告雖復以111年1月28日基隆新民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約」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惟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起訴已難認係屬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況原告於起訴後寄發之第3號存證信函時間距離系爭租約屆滿已有5月餘,則第3號存證信函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51條即表示反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於租期屆滿後即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以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惟
依原告所述,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未積欠110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寄發第32號存證信函時,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是第32號存證信函自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況第32號存證信函係分別向被告設於桃園市地址及系爭房屋(1樓)地址送達,此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甚明。而其送達均遭退回,此經原告於書狀記載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列印為憑(本院卷第61、87頁)。而經警查訪結果,難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1樓及桃園市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3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61304號函及檢附之該分局安定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4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638號函附該分局大竹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0頁、115至117頁),從而,自難認第32號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被告。
⒉原告復主張其另以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
止契約,惟第3號存證信函係向桃園市地址及被告設於基隆市武隆街戶籍地址(下稱基隆市武隆街地址)為送達,此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甚明。而基隆市武隆街地址之送達遭退回,此經原告於書狀記載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封照片列印為憑(本院卷第61、87頁)。既難認被告居住桃園市地址,業如前述,且經警查訪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居住於基隆市武隆街地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揭111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該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9頁),從而,第3號存證信函亦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均不生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
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業已合法終止等情,難以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既非可採,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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