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楊正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楊俊傑
楊山林 楊金桃 楊清湶 陳聖哲 陳聖岳
陳麗妃
陳湘蓉 (原名 陳春秀 )
楊瑞章
楊煌財 楊清龍 姚清輝 楊 張秀治 楊博祥 楊美枝 楊金生
朱 楊秀英
王 楊秀鳳 洪 楊秀霞 湯謹懋 湯旺達 湯千慧 蔡金本 蔡水習 蔡阿 對 鄭陳 阿敏 鄭飛良 鄭峯佳 邱 鄭惠珠 鄭惠珍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本、蔡水習、 蔡阿對 應就被繼承人蔡 黃玉里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春長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山林、楊金桃、楊清湶、陳聖哲、陳聖岳、陳麗妃、陳湘蓉即陳春秀、楊張秀治、楊博祥、楊美枝、楊金生、朱楊秀英、王楊秀鳳、洪楊秀霞、湯謹懋、湯旺達、湯千慧、蔡金本、蔡水習、蔡阿對、 鄭陳阿敏 、鄭飛良、鄭峯佳、 邱鄭惠珠 、鄭惠珍、鄭明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春長於民國3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分割,原告自可訴請分割,分割方法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又繼承人之一之 蔡黃玉里 已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本、蔡水習、蔡阿對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判命被告蔡金本、蔡水習、 蔡阿應 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聲明:1、被告蔡金本、蔡水習、蔡阿對應就被繼承人蔡黃玉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俊傑、楊瑞章、楊煌財答辯略以: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楊清龍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律師每次寄來的資料都不一樣。
(三)被告姚清輝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應繼分越算越少。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春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黃玉里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即被告蔡金本、蔡水習、蔡阿對尚未就訴外人蔡黃玉里自被繼承人楊春長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金本、蔡水習、蔡阿對應就蔡黃玉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春長於3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俱未爭執,堪可採信。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楊正華1/24楊俊傑1/18楊山林1/18楊金桃1/18楊清湶1/24陳聖哲1/96陳聖岳1/96陳麗妃1/96陳湘蓉即陳春秀1/96楊瑞章1/48楊煌財1/48楊清龍1/63姚清輝1/84楊張秀治1/108楊博祥1/108楊美枝1/108楊金生1/36朱楊秀英1/36王楊秀鳳1/36洪楊秀霞1/36湯謹懋1/18湯旺達1/18湯千慧1/18蔡金本1/18蔡水習1/18蔡阿對1/18鄭陳阿敏1/36鄭飛良1/36鄭峯佳1/36邱鄭惠珠1/36鄭惠珍1/36鄭明芳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