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泓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於102年間即曾因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判刑處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李泓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裡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2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翌(21)日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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