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49、250、2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金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詹尚豐 等人,致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詹尚豐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宋金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 賴佳均 、 賴秉原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前開事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 基檢貞勤 111偵1482字第1119009140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而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一:
編號日期告訴人詐騙方法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110年3月19日詹尚豐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加LINE,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70000111偵14822110年4月1至8日 鄧敦蓉 以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誘騙告訴人匯款儲值,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70000111偵緝2253110年4月1至7日 郭啟裕 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投資虛擬幣,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00000111偵緝2494110年3月31日 林雅玲 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投資博奕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50000111偵緝2505110年4月2至4日 黃鈺真 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投資貨幣買賣,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3000同上6110年4月7日 吳晨瑄 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投資加入投資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30000同上7110年4月8日 孔繁鈞 在網路刊登購物平台廣告,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加入會員,代銷貨品,可賺取貨品價差,要求告訴人先將貨款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30000同上8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日 謝東明 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投資虛擬幣,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80000111偵緝2519110年4月7日 吳晉良 以臉書交友接觸告訴人,誘騙告訴人加入會員,代銷貨品,可賺取貨品價差,要求告訴人先將貨款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40000111偵緝252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1賴佳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自稱「 葉志榮 」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賴佳均,繼而以LINE與賴佳均聯繫,並向賴佳均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賴佳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晚上7時18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宋金美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賴秉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自稱「 蔡雯琪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認識賴秉原,繼而以LINE與賴秉原聯繫,並向賴秉原佯稱:其在國泰金控上班,慫恿賴秉原可登入歐易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秉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宋金美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