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保章
商皓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保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皓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保章、商皓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商皓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7月7日註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則被告商皓瑩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故核被告商皓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商皓瑩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交易卷第55頁),無礙被告商皓瑩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朱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送醫,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均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2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商皓瑩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商皓瑩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復因行車不慎,與亦未謹慎行車之被告朱保章肇致本件事故,致彼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所受之傷勢、過失情節與程度、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被告朱保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商皓瑩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5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保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一段241巷交岔路口,停等在路旁欲左轉至大同路一段241巷時,本應注意起駛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上開交岔路口旁貿然起駛,欲穿越路口,駛進大同路一段241巷。 適商皓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朱保章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商皓瑩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骶股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朱保章、商皓瑩於肇事後均前往醫院急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保章、商皓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朱保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朱保章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商皓瑩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商皓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商皓瑩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朱保章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⒈上開行車事故之案發經過、現場狀況,及被告2人車輛之位置與行進方向。⒉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7259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⒈被告朱保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商皓瑩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均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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