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黃勁穎 被告 朱怡甄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經原告友人 李俊徹 介紹,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借款清償日期為109年2月3日,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4萬3,000元,並於翌日匯款6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侑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又領款收據證明書,係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立,並非109年2月3日,其上領款人與付款人寫相反,亦非被告所辯借款已經清償。因被告未於上開清償日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書雖是被告所親簽,
惟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220萬元,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62萬4,000元,金額明顯不符,原告是否借與被告220萬元一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08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
命令)提出之領款收據證明書,原告雖聲稱誤繕,但領款收據證明書中記載日期為「109年2月3日」,與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日期「109年1月6日」、還款日期「109年2月3日」相符,且日期均為原告填寫,並無誤繕之可能,依該領款證明書應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欠款一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持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用人:朱怡甄、貸與人:
黃勁穎、借貸金額220萬元)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TH570387號、金額:220萬元、發票人:朱怡甄)、鉅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22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3日、發票人:鉅侑公司)、領款收據證明書等證據,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鉅侑公司及其負責人 陽慧琳 、本件被告朱怡甄3人給付22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支付命令(即109年度司促字第9708號)命鉅侑公司應向原告給付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相同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具狀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17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其上記載
:「...二、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貸予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乙方簽發支票作為償還用,票號MA0000000,並願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貳佰貳拾萬元正,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止」,其餘內容詳如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
㈣原告於前案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領款收據證明書」,其
上記載:「一、付款人:朱怡甄;二、領款人:黃勁穎;三、借款金額:當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四、領款地點:台南市○○區○○000○00號;五、領款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六、領款說明: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復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無訛後,雙方同意簽立此證明書。七、付款原因:借款人借款收受現金證明用。」,原告不爭執上開收據證明書上領款人之簽名,係其所親簽。
㈤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以其名義於109年1
月7日匯款62萬4,000元至訴外人鉅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有消費借貸220萬元之合意,並貸與被告216萬7,000元: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私文書之本人不爭執為其所簽名時,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推定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其上記載:「...
二、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貸予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乙方簽發支票作為償還用,票號MA0000000,並願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貳佰貳拾萬元正,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止」等語,此有借款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75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其所親簽無訛(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借款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因該借款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願借貸22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簽發同額支票、本票以為償還及擔保之用,被告未予否認上情,足徵兩造就消費借貸220萬元一事,應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220萬元之事實,憑堪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經友人李俊徹介紹,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鉅侑公司,因鉅侑公司資金困難而欲借貸220萬元,兩造即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鉅侑公司名義之支票,其當場交付現金154萬3,000元,並於翌日匯款6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鉅侑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此與109年1月6日同在現場之證人李俊徹到庭具結證稱: 蔡竣安 (即本件被告之配偶)找我說鉅侑公司有營運困難,…我才拜託原告借錢給他們,109年1月6日在鉅侑公司辦公室原告先拿154萬3,000元給他們,本票是由朱怡甄現場開立的,1月7日再補匯62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是109年1月6日在鉅侑公司辦公室現場簽立的,這天是交154萬現金,剩下的講好由原告隔天再匯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僅謂其所述不實(本院卷第89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反駁上情。則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貸金額,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原告匯款62萬4,000元至鉅侑公司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分別給付154萬3,000元及62萬4,000元,合計216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可採。
3.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固合意借貸22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合計216萬7,000元與被告,兩者差額3萬3,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率百分之1.5,預扣第1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220萬元×1.5%=3萬3,000元】,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僅216萬7,000元,兩造借貸之實際款項自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從而,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應以216萬7,000元為認定,逾上開金額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稽。
㈡被告尚未清償216萬7,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自應由債務人就有利於己即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給付216萬7,000元與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提出事證以資證明。
2.被告固以前案支付命令中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證明書為憑(前案支付命令卷第21頁),辯稱該領款收據證明書記載之「領款日期」與借款契約書之「還款日期」均為「109年2月3日」,且日期均為原告填寫,並無誤繕之可能,依該證明書應可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觀諸領款收據證明書內容,並無「清償」或類似清償語意之相關文字,且其中第7點記載「付款原因:借款人借款收受現金證明用」,依文字解釋應指該證明書係作為借款人收受現金證明之用,其目的應為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業經借款人(即本件被告)收受之事實。雖被告於「付款人」欄位簽名、原告於「領款人」欄位簽名,其中第6點並記載現金220萬元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無訛,日期亦與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還款日期相同(109年2月3日),然此與前揭所述第7點記載之解釋結果,顯然相反,如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3日」將借貸之220萬元返還與原告,此時收受現金者應為原告,實無須記載該證明書係為證明借款人(即被告)「收受現金」之用,亦即暫不論其上記載之日期為何,原告如為該證明書之「付款人」、被告如為「領款人」,則第6點:「領款說明: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本件原告)交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復經領款人(本件被告)親自點收無訛後,雙方同意簽立此證明書。」、第7點:「付款原因:借款人(本件被告)借款收受現金證明用。」,即可符合兩造借貸關係中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之當事人定位,及簽收該證明書之目的,而無上開前後矛盾之解釋結果,是原告主張該證明書日期及付款人、領款人簽名有所誤繕乙節,依前揭說明,應非臨訟編纂。此外,領款收據證明書如依被告所辯係其清償而簽立,衡情被告應執有該證明書,原告並應返還被告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正本,以防免日後雙方有所爭執時,可提出供證明之用,然領款收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於前案聲請支付命令時向法院提出,顯然與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借貸金額之常情有所不合,且被告如確實於109年2月3日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借款,因該筆金額高達220萬元,應可提出該筆金額提領自何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向其他人借貸或其他金流資料以佐其實,卻僅以領款收據證明書欲證上情,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解釋及證明,自難逕依領款收據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借款,領款收據證明書之日期及付款人、領款人簽名,係屬誤繕一事,尚非虛捏之情,而可採信。
3.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已貸與被告216萬7,000元,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借款契約書第4點記載借貸期間至109年2月3日止,被告顯然已逾約定之還款期限,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萬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9年1月6日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金額為216萬7,000元,被告未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即無審酌及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