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亦有適用。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該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一日。經查前開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前開公示催告案卷內可稽,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登載新聞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既未依限於二十日內刊登新聞紙,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其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難認本件已經合法公示催告,其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證券宣告無效,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五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江龍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萬玖仟柒佰伍拾│0000000│││││行││元│││├─┼─────────┼─────────┼───────────┼────────┼────────┼──┤│2│陳江龍│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柒仟玖佰元│0000000│││││行│││││├─┼─────────┼─────────┼───────────┼────────┼────────┼──┤│3│陳江龍│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壹拾壹萬參仟肆佰│0000000│││││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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