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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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其內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叁支均沒收,包裝內淨重零點捌公克之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接受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及執行強制戒治,尤應知所警惕,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論罪科刑確定,現尚執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及其施用毒品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內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室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三支等,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內之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為銷燬之諭知。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搜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及塑膠管三支等,為案外人 陳信年 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亦據被告甲○○及案外人陳信年一致供證明確,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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