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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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機檯」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彩券伍佰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欄部分第二行「被告丙○○則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丙○○則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機檯」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二千三百一十元及彩卷五百張,皆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