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付(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起,提供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楊小鳳張庭鳳鄭麗華 等人(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玩法,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四人輪流做莊,每人拿十六張牌,若胡牌則自放槍之人收取底加台之賭金,若自摸則向另三人收取底加台之賭金,並須付二百元之抽頭金於甲○○,每四圈收取三次共六百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抽頭金六百元及甲○○、楊小鳳、張庭鳳、鄭麗華共有之賭資四萬四千七百元(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㈡、證人楊小鳳、張庭鳳、鄭麗華於警詢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
㈢、甲○○所有之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抽頭金六百元扣案可稽。
㈣、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與證人楊小鳳、張庭鳳、鄭麗華之警詢證述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賭資四萬四千七百元,則分屬甲○○、賭客楊小鳳、張庭鳳、鄭麗華等人所有,亦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尚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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