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時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一小時又五十分鐘內之某時(應扣案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間共計四小時又十分之不可能吸用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及吸食器燈泡一個。」,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定其應適用法律,惟查被告係曾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燈泡一個,業經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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