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其借款日期、利率、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示。嗣因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僅獲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被告二人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丁○○各稱:利息太高,目前無力清償,願每月以五千元分期償還;當初我本不想蓋章,但銀行的人說沒關係,我也沒財產云云。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之上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丙○○、丁○○雖各以利息太高,目前無力清償,願每月以五千元分期償還;當初我本不想蓋章,但銀行的人說沒關係,我也沒財產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兩造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均在年息百分之九以下,並未過高或違法。又被告丁○○既同意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丙○○、丁○○所辯,均無足採。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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