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及塑膠摻食吸管叁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塑膠摻食吸管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於不起訴後之五年內」應補正為「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年內」,㈡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粉末以摻食吸管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㈢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殘渣袋三個、‧‧‧塑膠吸管乙支」應更正為「‧‧‧殘渣袋三只(內均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摻食吸管三支(內均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及塑膠摻食吸管三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亦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塑膠摻食吸管三支,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