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共同委託被告代為加工,共計成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已支付一部分之款項,尚有九十一萬零七百元未清償,遂開立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詎屆期經提示各該支票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之影本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非無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計九十一萬零七百元,原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支票之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則就該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就該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則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始負遲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給付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九十一萬零七百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七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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