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四十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趁甲○○車號00—○一○六號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以供代步。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長興三五一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五幀附卷足據;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付,非被告所有,而係原車主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甲○○陳述在卷,是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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