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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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工具箱(內有板手、尖嘴鉗、螺絲等工具)、電鑽一具、輪機一具、鑽孔機一具、切割機一具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惟尚未得手,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查獲,始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贓物相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但並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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