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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