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環球世界賽車台」壹台(含IC板壹塊)、「奇幻雙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營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本件由被告乙○○提供電子遊戲機「環球世界賽車台」機台(原聲請書誤載為「賽車台」)、「奇幻雙槍」機台(原聲請書誤載為「射擊台」)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未據起訴),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由甲○○在其所經營之「力行釣蝦場」擺放,所得由渠二人均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控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環球世界賽車台」乙台(含IC板一塊)、「奇幻雙槍」乙台(含IC板壹塊),係被告與共犯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機具內營業所得之現金五百六十元,則係被告所有與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