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憑藉酒意,但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接續多次以台語發音『給我開門出來,不然就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給你們好看』、『要殺你們』等加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言語」。及證據部分補充「(四)甲○○辯稱當日酒醉,應未曾說過前開恐嚇言語;證人 張寶玉 則於警詢中證稱甲○○當時並未說過恐嚇言詞。惟甲○○當日係質疑被害人為何可以養狗,於被害人未有回應下乃出言恐嚇並毀損,且於張寶玉拉扯其回家時仍拒不離去,此經被害人乙○○、 鄭捷妤 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顯見甲○○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仍能辨別發話之對象,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且甲○○承認當天確有至被害人等之租住處,並毀損該處之鋁門玻璃,與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等所述互為一致,而被害人等與甲○○彼此並不認識,衡情被害人應無故意誣陷甲○○之理;至於證人張寶玉為甲○○之母,份屬至親,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當日係甲○○先至現場拍打被害人大門謾罵後,張寶玉始到場欲將甲○○拉回家,因甲○○不從,張寶玉即先下樓,此亦經被害人供述明確,張寶玉於警詢中亦承認有離開現場回家,顯見張寶玉並非自始至終在現場見聞全部案發經過,是以,張寶玉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所犯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恐嚇危害被害人乙○○、鄭捷妤二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仍從犯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事後雖已與被害人租住處之房東達成毀損部分之賠償和解,然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宥諒,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