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四四二七八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七乙線一三點六公里處,因「集結二輛車在道路競駛(臺七乙縣道路)」,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應接受道安講習及吊扣牌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友人駕車出遊,而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上下,且友人因路況不熟,當然緊跟其後,再者,異議人行駛至住宅區時又刻意將車速放慢至二十公里以下,是異議人並無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詎經警攔檢而誤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 高德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依照警察執行法每週六都有防制飆車勤務,這是臺七乙縣三六K的山路,是三峽和復興鄉的交界。這山路是彎路,他是往復興鄉山上方向。當時只有二部車,是異議人和另一部車,異議人是第一部車,後面還有跟這一部車。在二、三公里前有一個蒐證組在前面先蒐證,再通報我們攔阻車輛。我們是用包夾方式攔下這二部車。我們是舉發這部車,另一單位是舉發另一部車。」、「(法官問:車速?)我們沒有測速器,是因為五組通報我們說,有超速情形,叫我們攔阻。我們是前面攔阻,後面還有二輛車在後面包夾,我們是在前面等,異議人到我們那裡就停下來。所以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速到底是多少。」、「(法官問: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是何情形?)蒐證組有看到二部車在競飆,所以通知我們,至於是否是二部車或前或後,我們就不清楚,因為是蒐證組通知我們去攔車的」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於執行上開防飆勤務時係在前方擔任攔阻工作,就異議人斯時在該路段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並未親自見聞,是以甚難認異議人是否確有「集結二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本件舉發當時並無測速器而無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足資証明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實無從僅憑原舉發機關警員於其執行勤務時所為之目測判斷,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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