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V九三一二五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三一二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已向大安分隊申訴異議,並有申訴文及照片說明(經小姐影印簽收),沒想到三年後,再度出現裁決書。由當日事件現場環境以觀,顯示該路口交通灰色地帶太多,當時交通高峰期,又接近「世貿」,該開單者不取締路邊停車,卻躲在車後(罰無知者),該隊員巧門心態不公不義,交通混亂時刻不盡責,不光明,貪開單獎金,不理申訴者之訴願,拖三年未回應,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訴載明請大安分隊告知該路段造成多少弱勢騎士誤陷罰單之數據,請法院查明,以昭公信,公務部門是為服務人民而存在,非巧門,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補償異議人時間及精神損失八千元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光復南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為警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三一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內有異議人之簽名〉附卷足稽,而異議人就該為警舉發一事亦不否認,是該違規情事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其徒以舉發違規之警員未取締路邊停車及其所處位置不當,並空言「該路口交通灰色地帶太多」云云,實無解於其依法應負之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繕「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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