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撥打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 鐘淑芬 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感情問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多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此次犯罪之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經告訴人念其未來前途,表明同意以被告不再傷害威脅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前提下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自訴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被告現係在學學生,有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