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兵役、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段○○○○號上,持甲○○所有之乙炔及氧氣筒,切割乙○○所有之水閘門鐵條共計五十六根,得手後放置於丙○所有之三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於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鐵條是撿來的,不是伊等所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早上六、七點伊與丙○有到現場,因為乙炔沒有風(指氧氣)就沒割,伊早上七點多就回到家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於第二次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甲○○即是與其共同行竊之人,而被告甲○○亦供稱有與被告丙○持乙炔切割器到現場,雖甲○○辯稱:因乙炔沒風,所以伊先走云云,然被告二人既已決定欲持乙炔切割鐵條,於行前豈會不檢查乙炔切割器之燃料是否足夠?其辯解顯係推諉之詞。又被告丙○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謂因為乙炔沒風,甲○○就先走,鐵條是撿來的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附和之詞。至證人 陳筠蓁 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伊到弟弟(即被告甲○○)家時,伊弟弟就在家了,還有其他人在場,伊等一起聊天到十一點多才走等語。然證人係被告甲○○之胞姊,其證言或有偏頗之虞;再者,被告甲○○既供稱伊六、七時有與被告丙○到竊案之現場,則其於將鐵條切割完畢後返家亦非不可能,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領具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己其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亦足徵其秉性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又年逾七旬,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