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以電話向經營泡末紅茶店之甲○○佯稱要購買飲料八杯,價格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元,並籍口有四千元大鈔要換五百元及一百元之小鈔,要求甲○○扣除飲料費,另帶三千六百五十元小鈔到場,致甲○○不疑有詐,依約攜帶該等飲料及現金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交付與乙○○,乙○○得款後,即偽稱要至三樓拿錢,趁隙逃至附近,欲騎機車逃逸,當場經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因無工作,乃為本件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罪訴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原不宜輕量其刑,惟念其詐得之金額僅飲料八杯及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數額甚微,且均經告訴人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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