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鳳山門市部購買ES─一一一SBR型洗衣機及X─A二00型音響各一台,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亦以同一方式,向該門市購買SR─五0一QD型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別約定洗衣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一千八百元,第二期以後
每期付款一千三百元;音響總價金為一萬三千六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一千六百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一千元;電冰箱總價金為二萬九千九百元(事後因調降而於應收明細查詢表記載為二萬九千二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一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一千六百五十元,上開購買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洗衣機及音響僅付款十期,電冰箱部分僅付款四期,合計共尚積欠三萬五千八百元,即拒不給付其餘分期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聲寶公司許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使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公司鳳山門市部購買上開物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被告所購買之洗衣機及音響僅付款十期,電冰箱部分僅付款四期,合計共尚積欠三萬五千八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上開標的物已不在約定之存放地點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紙及聲寶公司鳳山服務站應收明細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與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且未依期繳款,而將標的物遷移等情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辯稱:伊搬遷皆有告知聲寶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搬遷後雖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乙○○自承在卷,然被告係搬遷後始告知告訴人,事先未得告訴人之許可,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向告訴人付款,此有上開應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並於告知告訴人搬遷地址後,又另行遷移,致告訴人根本無法尋獲上開物品及被告之所在,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述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未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擅自遷移標的物,且事後告知搬遷地點復又另搬他處,致告訴人尋覓無著,並拒未付款,尚難認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本件被告未繳付之金額僅有三萬餘元,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一時失慮,罹觸刑章,且亦得告訴代理人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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