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參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附近之豐原市場內,因其友人丙○○在該市場批貨事忙,將所有之OS─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交付,央請其代為駛往附近停車,其持有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開走,據為己有,留為自己載貨之用。當日上午七時許,丙○○至平日停車之處尋車未獲,找尋數日後,仍未見車蹤,乃懷疑係甲○○擅自駛走該車,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當場經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自始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要還車,然因該車老舊,送廠維修二十多日,支付修理費三萬元,乃遲未還車,非要侵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被害人丙○○交車予伊,確係叫伊將車停好,並未說要借車予伊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趁代人停車而持有該車之便,未經車主丙○○同意,即將該車開走多日,不知去向,其間亦未與車主聯絡,約三日後,丙○○之妻乙○○打電話請被告家人轉告其三日內還車,否則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被告供認明白,並經被害人丙○○及証人乙○○ 陳明 在卷。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出於借車之心而先行開走該車,應無於取走該車多日,仍未主動與車主聯絡之理。且被告明知車主一再要求還車,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若該車因本身老舊送修,自可告知車主修車處所,由車主自行處理即可,焉有捨此不為,致被害人之妻乙○○向警方報案,被告又自行支付修車費三萬元之可能。被告所辯修車等詞顯違經驗法則,應非可採。此外,被告被查獲時,係以該車載運生薑,足見係正在使用該車,縱認該車有送修之事實,亦已修復完畢,被告竟仍將該車作為己用,拒絕還車,更見其從無還車之心。被告對被查獲時車上正載運生薑一節,雖辯稱係車主丙○○要求其還車順便載運生薑給丙○○,伊當時正係要將車開去還丙○○云云。然丙○○夫婦係接到交通警察電話始知該車載有生薑,且被告亦從未約定何時要還車等事實,業經証人乙○○於審理中陳証明確,被告此部份辯詞爰無可採。
(三)參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擅自將其持有之本件車輛開離其受託停車之範圍,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期間已逾一月。其行徑已非恐車主不願出借該車,而先使用該車數日即還之單純民事糾葛所可比擬。
(四)綜右所述,被告未得車主同意,擅自將所持有之車駛離受託停放之範圍於先,其間又未主動與車主聯絡,經車主一再催討,仍絲毫無還車之意,又不告知車輛去處,至月餘而遭警查獲,足見被告已將本件車輛視為己有,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贓車相片四張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惡意將車留為己用,任告訴人一再要求還車,並表示將報警處理,仍無動於衷,拒不還車,視法律為無物,惡性原屬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部份犯行,且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它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論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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