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其女友 萬紫 位於高雄縣○○鄉○○路七十五之二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萬紫施用多次(萬紫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於萬紫上開住處查獲甲○○提供予萬紫吸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一‧七二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二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提起公訴後,萬紫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審理中,供述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係甲○○無償提供予其吸用等語,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萬紫施用多次,並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萬紫住處扣得其無償提供予萬紫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一‧七二公克)等事實,迭據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案件審理期間(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萬紫於前揭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前揭筆錄),及在本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於萬紫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置放於萬紫住處,並非欲提供予萬紫施用云云,惟其與萬紫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中既均已多次坦承係被告無償提供予萬紫施用之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其突於本院翻異前詞,要難認係真實,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參以被告現年雖僅二十一歲,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少年時期即已受少年法院裁定接受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並二次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置,於年滿十八歲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顯見其長期與毒品為伍,毫無戒絕意志,現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刻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顯屬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在萬紫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係被告提供予萬紫吸用者,分據被告及萬紫供明,既經被告轉讓與萬紫,即屬萬紫所有,宜於萬紫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毀,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