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於高雄縣○○鄉○○路八十之四十號三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久公司)負責人,從飲料買賣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三久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即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且其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三久公司之名義向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明公司)訂購保特瓶等貨物,並佯稱:待貨到後,定以現金支付等語,普羅明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保特瓶陸續送至甲○○所指定之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號,詎普羅明公司向甲○○催收貨款時,甲○○竟稱無資金可支付貨款,屢經催討,甲○○始簽發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票號為CH三三0六四三號之本票一張予普羅明公司作為憑據,普羅明公司屆期提示上開票據,竟不獲付款,且甲○○藏匿無蹤,避不見面,普羅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羅明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普羅明公司訂購保特瓶及開立右開四十二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向告訴人買保特瓶後,再委託高樹企業有限公司(高樹公司)代工作成礦泉水,未料礦泉水重疊過高而倒下損壞,致虧損無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本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八十四年底財務即陷入困境,支票帳戶也遭拒絕往來,向告訴人購買保特瓶時,三久公司早已結束營業等情,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當時經濟已陷窘境,顯然明知自己無力清償貨款;又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又係以早已結束營業之三久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況被告於上開本票不獲兌現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尋求解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經警緝獲止,其間將近三年,被告均避不見面,更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係因「高樹公司」代工發生問題,致伊虧損無法付款云云,要與其向告訴人購買保特瓶時業已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無涉,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資力,竟仍向他人購得大批貨品,致他人蒙受損失,犯後又以「仁豪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同種商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對積欠他人之貨款卻不加處理,且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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