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晨六時廿分許,駕駛JB─七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事 盛泰永 欲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之幸福水泥公司和仁廠上班(上午六時五十分簽到),乙○○駕車循花蓮縣○○鄉○○村○○路向北行駛,駛抵復興路、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蕭人初 駕駛HBT─七○六號機車自民族路向西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蕭人初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旋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人初之妻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駕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蕭人初、其妻甲○○指訴綦明,及證人盛泰永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蕭人初確因車禍致受有脊髓損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困難須看護長期照護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蕭人初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即留在現場,之後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安邦 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十七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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