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一巷十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雖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前幾天,約十八、十九日左右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二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六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前,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一巷十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