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歐文安 )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明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實施管制,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使用,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查報丙○○在前開土地上擅自開挖漁池,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以公函限令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竟仍繼續違反該管制規定,同意甲○○在上開二筆土地上開挖漁池,因認被告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為上開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六年間向甲○○購入上開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惟該土地有農會之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仍由原所有權人甲○○負擔,故當時有約定甲○○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伊除購入時有前往該土地看過外,此後即未過問該土地之使用,甲○○在上開土地挖魚池一事,亦是接獲高雄縣政府通知後才知悉,有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並轉知甲○○恢復原狀,但甲○○說魚尚未抓,沒有錢回復原狀,伊實未參與上開違反區域計畫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一六三、四一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係被告所有,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並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一節,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二筆土地確有違法開挖魚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通知並限期回復原狀後,被告並未遵行等情,亦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查報及高雄縣政府函敘屬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美鎮民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美鎮民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美鎮民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第○一四二號收據、八十九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地用定第○○四一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開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甲○○於八十四年間以該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濃鎮農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甲○○購入該二筆土地時,雙方約定該二筆土地僅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上開抵押權並未塗銷,其所擔保之債務仍由甲○○負擔,並由甲○○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甲○○之陳情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購入上開二筆土地後,並未實際使用該等土地。又被告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上之魚池係證人即該等土地之使用人甲○○擅自開挖,伊不知情,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通知後,亦有透過友人乙○○轉知甲○○等情,亦經證人甲○○坦認在卷(見偵查內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上開二筆土地係由使用人甲○○擅自開挖魚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開二筆土地既係證人甲○○所使用而開挖魚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自難僅憑被告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遽以推認被告係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應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被告所辯,非屬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