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明知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老仙」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猶將上揭機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而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綽號「老仙」處借得前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因為腳受傷在南濱公園那裡預見綽號「老仙」本名叫 林格民 的男子,他看到我腳不方便就主動把這一部機車借給我騎用四、五天,他並未說這部車子是何人的,也沒有把這部機車的行車執照交給我,我認識他二年多了,我們很熟,四、五天過後,我有去找他,但是找不到人,我就將這部機車繼續騎用,我真的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贓車等語。惟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係昱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前遭竊,業經被害人昱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群偉 之配偶 陳金冶 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以鐵片啟動機車,綽號「老仙」沒有交付行照、鑰匙等語,而合法之機車應有行車執照,且駕駛人應隨身攜帶以供警察臨檢查明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向綽號「老仙」者借用該機車卻未向其借用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已不符常情。況參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已遭損壞乙節,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可稽,被告豈有不懷疑車子來源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子係贓車仍基於未必故意予以收受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猶不能記取教訓,再度犯錯,殊不足取,及其犯罪仍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