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左右,因為吃雞酒宿醉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著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二六0公里以南一五0公尺處,因為酒醉精神不濟,而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到乙○○所有停放於路旁的L三─六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時間、地點因為酒後駕車意識不清而肇事撞到乙○○所有停放在路旁的自用小客車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肇事後的當晚十點四十一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參酌美國、德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駕駛人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是一般正常人的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的測試結果已經超過了上述標準,又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肇事撞到停放於路旁的小客車的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參考,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因為喝酒的緣故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但肇事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而且已經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