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8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高雄縣○○鄉○○路○○○巷○○○號「鉅豐精密企業社」(下稱鉅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源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及其「工程設計圖形」,分別經「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取得新型專利及著作權在案,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上址,以自備之機具及模具生產仿製上揭電源插頭用之彈片,再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生產的東西與告訴人不同,而且模具也是伊自己設計的等語,被告乙○○則以:告訴人公司的電源插頭用彈片及工程設計圖都是伊設計的,鉅豐公司是甲○○在經營,伊並沒有經營製造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建通公司提出告訴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業經被告甲○○舉
發撤銷確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台專判0二0二七字第一三二四四四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0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一八九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建通公司告訴遭侵害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既因舉發撤銷而不存在,當無遭受侵害之可言。
㈡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屬「實施」,與重製有別,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就他人之設計圖依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侵犯依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則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故縱告訴人建通公司指述之情為真,被告甲○○、乙○○所為亦屬有無侵害告訴人建通公司專利權之問題,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無涉。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建通提起告訴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已經舉發而撤銷
,其權利既屬不存在,當無所謂之侵害可言;況且,依他人之設計圖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縱侵害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亦應屬專利權規範之範疇,而非屬著作權中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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