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內,竊取大鵰藥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大衣內,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為店員 林偉承 發覺,適逢有巡邏警員經過該處,經林偉承向警員報警,為警於上址騎樓內當場查獲,並自其大衣內啟出其所竊得之上開藥酒一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將酒放在櫃台沒有結帳,尚未走出門口店員就說伊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假裝要進去萊爾富超商買東西,趁店員未發現時順手偷了一瓶藥酒藏在大衣內準備離去,卻被店員發現,就往外逃跑,誰知警方趕到,就當場被查獲了。」、「警方查獲之藥酒確實是我所偷的藥酒無誤。」各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剛出超商大門就被抓等情,且被告於該超商內竊取藥酒藏放於大衣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超商,經店員林偉承發覺後呼叫被告,於被告欲逃離現場之際,經林偉承向當時巡邏至該處之警員報警後,於騎樓內攔下被告並當場自被告大衣內啟出未結帳之藥酒一瓶等事實經過,復經證人林偉承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具結證明,被告前揭警、偵訊坦承竊取藥酒既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竊盜之陳詞,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此外,復有林偉承所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參,罪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至超商竊取物品,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雖不高(售價新台幣六十元),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否認竊行,顯無悔意,且前已有犯罪服刑之前科紀錄,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於屏東戒治所戒治中,素行不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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