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雙方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直接為騷擾,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對乙○○辱罵三字經,直接對乙○○為騷擾,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明,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可參,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號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足參;而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對被告告知執行事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為騷擾,詎其竟於前開時地以三字經之言詞辱罵乙○○,顯然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至為明灼。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及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仍對其配偶施加騷擾,行為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對乙○○恐嚇稱:「我會讓你死」,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沒有講要讓乙○○死。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恐嚇稱「我會讓你死」等語,惟證人即乙○○之母丙○○於警訊中證稱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辱罵乙○○(警訊卷三頁參照),並未證述被告對乙○○為恐嚇;另告訴人乙○○固稱為渠等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警員 范國樑 亦有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警員范國樑,其則否認有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此經證人范國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本院卷十四頁),可見告訴人乙○○對被告恐嚇部分之告訴事實,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