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竹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淇公司)之負責人,竹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經濟困難,面臨倒閉,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請原告協助輔導營運調度融資週轉,復甦營業及信用,約定輔導後利潤二分之一股份分紅報酬,有雙方所簽切結書為證。詎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輔導調度週轉金營運使竹淇公司業務復甦、大發利市,總計五個月二十五天利潤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依切結書之約定,利潤扣除開銷外,盈餘所得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營運中所積存貨,被告應負分紅二分之一報酬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給原告外,所輔導運作存貨部分,亦應依二分之一分配與原告所得所有。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完成輔導被告公司復甦應運後,於九月間向被告結算,請求給付報酬金與分配存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竹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屬虧損狀態,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將運輸、辦公、繼器等設備總共二千四百多萬元列入,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則未將辦公、運輸設備費用列入,且模具費用也僅剩八百萬元,顯見被告以此種方式中沖銷掉資本主往來帳目,而成無盈餘反成虧損狀況。又原告目前無資力支付會計師鑑定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一份、存貨明細表一份、信函影本二份、廠商應付款一覽表一份、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廠商付款明細一份、應收帳款統計表一份、明細分類帳明細表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述被告曾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請原告協助輔導營運調度融資週轉,並書具切結書將輔導後利潤二分之一分紅於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提出盈餘金額為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則認與事實不符。按原告與被告協議之約定,是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為起始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竹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結算盈虧,作為報酬之依據,如有盈餘理當分紅,但如尚在虧損中,原告不得要求報酬,為雙方所共識,今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計虧損金額為0000000元,顯然並未因原告之輔導而營運有所改善,原告以自己認定之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作為請求分紅之依據,於約無據。
(二)依據竹淇公司財務部分製作之財務報表,仍然顯示竹淇公司屬於虧損狀態,因竹淇公司乃燈具製造公司,須把模具列為資產,且必須由新股東攤提模具折舊費用,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費用皆為正確,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資產負債表是依據原告八月二十五日所作之資產負債表經台北財務人員建議調整而來,總合計金額仍然相同。
三、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份、信函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一份、三至八月損益表彙總明細一份、三至八月模具攤提明細表一份、商業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三紙、付款簽收不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會計師公會鑑定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財務損益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竹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淇公司)之負責人,竹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經濟困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請原告協助輔導營運調度融資週轉,復甦營業及信用,約定輔導後利潤二分之一股份由被告負責分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因原告之輔導調度週轉金營運使竹淇公司業務復甦、大發利市,總計五個月二十五天利潤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一份、存貨明細表一份、信函影本二份、廠商應付款一覽表一份、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廠商付款明細一份、應收帳款統計表一份、明細分類帳明細表一份等為證,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計虧損金額為0000000元,顯然並未因原告之輔導而營運有所改善」等語,且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份、信函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一份、三至八月損益表彙總明細一份、三至八月模具攤提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竹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有獲利之證明文件乃手寫之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存貨明細表,並非經會計師認證之文件,今被告既否認該文件內容之正確性,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證明竹淇公司屬虧損狀態,雖上開文件亦為竹淇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而非經會計師認證之文件,然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正確性且又能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請會計師公司鑑定竹淇公司財產損益情形後,兩造均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以致鑑定未成,故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損益狀態為何,實無法自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為一正確之判斷,今原告既無法提出更具公信力之證明資料證明竹淇公司確有盈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遽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二分之一利潤,應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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