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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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6、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起應補充、更正「(一)張小鳳於民國‧‧‧某廟口處飲用XO洋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81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其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大路口時,因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查悉上情。(二)張小鳳又另行起意,其於103年5月13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及米酒半瓶;及於翌日(即14日)凌晨1、2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再度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月14日7時許,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無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其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月14日7時45分許,‧‧‧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月14日8時16分許,測得張小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巡佐 饒業強 於103年5月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幀、警員 吳建賢 於10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分別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2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0毫克及0.6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均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小鳳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50、0.60毫克之情形下,均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所為犯行次數為2次,是其所為均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