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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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蕙綺
鄭如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曾博華
周孝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毅軍
陳緯博 葉俊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忠
陳志文 温浚佑 徐珮玲 陳律臺 柯姿君 李俊成 張凱泊 蘇玟 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文忠家中有奶奶及母親,家中經濟都靠我,希望能夠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陳志文家中有剛出生的兒子,希望能夠交保出所看小孩
,交保後會找正當工作並回傳證明給法院,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徐珮玲身體患有疾病,每天都在痛,希望能有機會交保,讓我在執行前可以出去陪我的家人以及到醫院檢查身體。
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陳律臺知道之前走錯了,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希望能有時間出去陪伴家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㈤被告李俊成聽母親說太太已經跟我離婚,我很擔心在外面的太太跟女兒。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㈥被告葉蕙綺、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柯姿君均稱很久沒看到家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㈦被告温浚佑、鄭如君、黃毅軍、葉俊昌、張凱泊、 蘇玟方 均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電信詐欺犯罪影響深遠、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7年6月2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騙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而遠赴國外參與詐騙集團,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而被告等人所為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等人加入之電信詐騙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末以,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等人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等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等人所執前詞請求交保,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