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丙○○、戊○○、甲○○、乙○○等5人(渠等另涉傷害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李○○(所涉恐嚇、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友人關係。緣李○○向告訴人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出生)購買犬隻,事後李○○因故要求取消交易,並與陳○○相約在址設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號「山海大飯店」前碰面交還款項及犬隻。李○○因恐陳○○對其不利,遂與丙○○、丁○○、戊○○、甲○○、乙○○等5人,及另名友人 紀凱瀚 (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抵達上開地點,由李○○與陳○○完成交還款項及犬隻事宜後,被告丁○○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強使陳○○繼續留在現場談判,逕將陳○○所有插在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拔起,再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他處,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在場者李○○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逕自將告訴人機車鑰匙自機車鑰匙孔拔起,並將該台機車移置他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屬積極以有形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響之強暴行為無訛,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暴」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68頁),是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17歲,尚未年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到場為其友人助勢,過程中為令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竟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逕行取走,並趁告訴人離開機車座時,擅將機車移往他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卷附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職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盲從為友人助勢,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同前載,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亦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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