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林崇先
林淑貞 林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 林正德
林夏蓮 林正立 被告兼上列被告林夏蓮、林正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連 被告 林宏先
林俊龍 林俊華 林俊德 上列被告林宏先、林俊龍、林俊華、林俊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102年6月4日及102年10月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11、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3、134、135、136、137、139、140地號土地之協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貳億伍仟玖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為先位聲明第二、
三、四項之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伍仟玖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備位聲明第二項核屬定期給付,且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存在,被告何時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交付共同管理,亦無從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計算式:60,000*12*10=7,200,000);備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備位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備位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計算式:25,000*12*10=3,000,000);備位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