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毅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偵查期間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被告為該集團第一線話務手,對集團內詳細事務、計畫皆不明暸。被告會加入該集團是因為工作不順,需負擔家中之經濟,因向黃姓主嫌借錢,因而受操控而加入,實非本願。而此案至今被告均配合檢警調查,順利瓦解此集團,並使該集團首腦順利落網,案情皆已明朗。被告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痛責,悔不當初,被告為初犯,並非無良知之常業累犯。被告雙親年邁,家中經濟均靠被告與兄長工作才能打平,案發迄今僅靠父親臨時收入,實無法負擔。被告所犯之罪行及以上之原由,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再犯之危險性。請念及被告初犯及家庭情況,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且鑒予被告在偵查期間均配合檢警調查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懊悔,且被告羈押至今已近七個月,案期皆已明朗,集團首腦及重要人物皆已落網,故實無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6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國內電信詐欺集團猖獗,本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宣告並定應執行之刑並非輕微,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經濟拮据雖堪憫,然與應否核准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關連。核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